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0号(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关问题)
文号:总署公告〔2010〕80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Source: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7092/index.html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Published:2010-12-23
生效时间:2010-12-23
效力:有效
Notice Content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2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税则号列:29051100)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限为5年。但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上述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91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暂不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告。
二、自2010年12月24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停止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8号)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12月24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一、海关暂不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告。
二、自2010年12月24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停止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8号)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12月24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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