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号(关于启用新版《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文号:国家濒危办、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号
发文机关:国家濒危办、海关总署
来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6423/index.html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发布时间:2005-04-20
生效时间:2005-06-01
效力:有效
公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第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有效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义务,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现启用新版《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下称《物种证明》)并将有关问题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函》(濒办字[1999]9号)和《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通知》濒办字[2001]67号)同时废止。
2005年6月1日前签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旧版《物种证明》须按本公告规定到国家濒管办指定办事处换领。2005年6月1日起,海关凭新版《物种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第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有效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义务,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现启用新版《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下称《物种证明》)并将有关问题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函》(濒办字[1999]9号)和《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通知》濒办字[2001]67号)同时废止。
2005年6月1日前签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旧版《物种证明》须按本公告规定到国家濒管办指定办事处换领。2005年6月1日起,海关凭新版《物种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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