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关于颁布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来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7459/index.html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08-05-12
生效时间:2008-05-12
效力:有效
公告正文
     为规范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依法保障加工贸易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加工贸易企业对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直属海关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保税监管职能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

  单耗复核的申请人是提出单耗复核申请的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单耗复核的被申请人是作出单耗核定结论的海关。

  三、申请人申请单耗复核,应填写《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单耗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单耗复核书面申请,经单耗复核部门审查同意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附件2),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单耗复核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单耗复核决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附件3),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单耗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新建0
无
修改0
无
删除0
无

本公告转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仅供参考。

如内容与海关总署官网不一致,以海关总署官网发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