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2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文号:总署公告〔2011〕32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来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7141/index.html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1-05-18
生效时间:2011-05-18
效力:有效
公告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19号公告(详见附件1),决定自2011年5月1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保证金。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1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税则号列:11081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补贴税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补贴税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马铃薯淀粉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补贴税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补贴税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9号 .tif                     2.马铃薯淀粉反补贴税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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